| 花蓮縣政府 函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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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		 受文者: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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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| 
| 發文字號: | 府人福字第1140089358號 | 
| 速別: | 普通件 | 
|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| 
| 附件: | 1140502銓敘部來函、1140422大陸委員會原函及令 (376550000A_1140089358_ATTACH1.pdf、376550000A_1140089358_ATTACH2.pdf) | 
| 主旨: | 關於大陸委員會(以下簡稱陸委會)函以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包含領有中共「定居證」或「居民身分證」,請查照。 | 
| 說明: | 
| 一、 |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辦理(附原函1份)。 | 
| 二、 | 查兩岸條例第26條、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70條第3項、第72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(以下簡稱查驗辦法)第13條規定,支(兼)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;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、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,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,若在大陸地區「設有戶籍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,停止領受月退休金、優惠存款利息、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,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。先予敘明。 | 
| 三、 | 次查陸委會前開114年4月22日函及同年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規定,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所稱「設有戶籍」,應包含持有中共「定居證」及「居民身分證」。爰退撫法和查驗辦法所稱「設有戶籍」之解釋,應依該函令辦理。 | 
| 四、 |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: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」。爰陸委會針對兩岸條例第9條之1或第26條所為之函釋,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。 | 
| 五、 | 檢附陸委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及同年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影本各1份。 | 
| 正本: |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、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、本府首長辦公室、本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、本府各處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