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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家倫 - 人事 | 2018-05-21 | 點閱數: 4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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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 函
地址: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
傳 真:(02)23976946
聯絡人:李璟倫
電 話:(02)77365943
受文者:花蓮縣政府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
發文字號:臺教人(四)字第1070073164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無附件
主旨: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」(以下簡
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)業經本部107年5月14日臺教人(四)字
第1070053003B號令訂定發布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29條規定,本細則除第7條及第10
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,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
【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
例)同步施行】。配合退撫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之
公(發)布及施行時程,請各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下
列事項:
(一)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且不適用退休所得調降方案(即退撫
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)者
之舉證事宜:
1、查退撫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:「本條例公布施行前
、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
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:一、因執行職務時,發生
意外危險事故、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,以致傷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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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花■府■■■■1■07■/0■5/■16■■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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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二、因前款以外之情形,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
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。」
2、依前開規定,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,於已退
休教職員,除因執行職務時致傷病命令退休者得依其
退休時審定情形直接排除適用外,其他因執行職務以
外之情形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,如已因該傷病
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,則須由當事人負
舉證責任,爰請轉知當事人或其家屬,儘速提出由中
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
付標準出具之失能證明,並經醫師明確於證明書上載
明「全身癱瘓」、「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
」、「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」、「完全依賴他人照
護」或「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護」等,再由原服
務學校報由主管機關據以排除其適用退撫條例第37條
規定。
3、至於現職教職員,如係依退撫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
規定辦理退休,或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退
休且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依規
定提出證明者,由主管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,排除適
用退撫條例第38條規定。
4、前述「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」之認定時點,
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,以主管機關審定其退休
所得調降方案時之事實為準;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
休者,則以其退休生效日之事實為準。
(二)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教職員依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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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,申請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(以下簡稱退撫基
金)費用之補充規定:
1、查本部106年8月31日臺教人(四)字第1060121793號函
略以,教職員於106年8月11日(含)以後育嬰留職停
薪年資,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
各學校並應按月將選擇全額繼續繳付當事人之退撫基
金費用併入現職教職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
成報繳作業;106年8月10日(含)以前已申請育嬰留
職停薪者,當事人應自服務學校收受本部106年8月31
日函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繼續或停止繳費,選擇繼續
繳費者應即繳付第一期退撫基金費用。同一育嬰留職
停薪期間不得變更選擇。
2、今以本部前開106年8月31日函文內容已納入退撫條例
施行細則第7條規範,並追溯自106年8月11日起施行
。審酌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係賦予當事人得選擇
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之權利,且本部前開106年8月3
1日函,係自107年5月14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發布後
,始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,爰為維護奉准辦理育嬰留
職停薪教職員年資併計之權利,前未依本部前開106年
8月31日函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期限選擇繳
付退撫基金費用者,得於本函下達之日起3個月內,
選擇繼續全額負擔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申請繳費(須
敘明未依限提繳選擇之理由)。但已經選擇繼續或停
止繳費者,基於「一經選定,不得變更」之原則,依
前開規定,仍不得重新選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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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請轉知貴屬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但尚未提交選擇書者,
確認其繳費意願並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。
二、旨揭退撫條例施行細則條文已刊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
統(http://edu.law.moe.gov.tw),請自行上網下載。
正本: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、法務部、內政部、國防部、文化部、衛生福
利部、中央研究院、國立故宮博物院
副本:部屬機關(構)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2018-05-16
16:36:3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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